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思考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我们的生活越来越便利,在商业活动中,新的支付方式逐步取代的旧的支付方式,这使得商业活动百花齐放,越来越多的更为便捷的支付交易给商家和客户带来的便利,如支付宝担保交易、拉卡拉、POS机刷卡交易、网上银行转账交易等,这些交易方式的出现使得客户只需要一张银行卡便可四处通达。然而,在便捷交易的背后,也不断出现新的问题,本案即为一起POS机刷卡交易所引起的纠纷,在依法办案的过程中,在促进问题解决的实践中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索。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3日,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同银联商务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签订了《特约商户手里银联卡协议书》,成为了使用银联POS机的特约商户,并根据银联的要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办了对公账户,专门用以收取POS机刷卡交易金。2012年5月16日,银联的工作人员将POS机安装到位,并刷了一分钱进行试验,以此证明该POS机已经可以正常使用。其后,因A公司的原因,该POS机一直没有进行使用。2013年4月4日,A公司因业务需要启用了该POS机,随后至2013年4月9日六日内共计刷卡交易32笔,累计刷卡金额达十七万余元。因为刷卡交易并非是即时到帐,故在2013年4月10日A公司才发现本应已经到账的前几天的交易金额并未到账。随后便同银联及建行进行沟通联系,经查证,该32比交易结算款项已经转至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对公账户。随后,A公司及建行同B公司进行沟通联系。B公司声称,其公司不确定该款项的具体归属,况且,该公司在建行申请了POS机业务,但一年有余的时间,该公司的POS机并未申办下来,其收到款项的账户正是其为申办POS机特意在建行所开具的专门对公账户,该账户从未使用,但现在却收到了POS机刷卡金。而经过核对,此时才发现,A公司同银联之间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中所填写的公司名称虽系A公司,但账号却误填为B公司的账号。B公司要求建行查清其资料泄露的原因并进行弥补,之后才同意将该款项退还给建行由建行自行处理。而建行以B公司申请的是银联的POS的而并非是建行的POS机为由,拒绝了B公司的要求。纠纷就此引发。
案件的诉讼程序:
在纠纷发生之后,在建行的支持下,A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B公司。随后,因证据不足A公司撤诉。随后后,A公司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银联及建行向原告A公司返还刷卡金。该案第一次开庭时,银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建行拿出了其向B公司转款的凭证,以证实该款已转入了B公司的账户,且建行在此案件中系结算单位,是根据银联向其传输的数据直接转款,该过程中建行不存在过错。为便于查清事实,根据A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B公司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随后,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之前,承办法官结合案件事实,依职权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将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B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了本案被告。随后法院判决:由B公司直接向A公司返还全额的刷卡金。
案件法律关系的思考:
泰豫恒律师认为,该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究其根本,该案系账号填写错误所致,填写的过程是A公司在空白的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签署了法定代表人姓名之后,其他内容由银联的业务人员根据A公司所提交的信息所填写的。因A公司同B公司名称相近,申请POS机的时间基本相同,因此不能排除业务人员失误的可能。即便是该账号系A公司填写错误,也不能就此排除银联及银行的过错责任。银联作为银行之间串联的专业机构,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其转款之前应当有义务审核账号及账户名称之间的关联性。其内部如何操作作为用户来说不得而知,而出现在本案中的漏洞充分说明了其管理及数据对接中存在的失误。
而A公司同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B公司确实收到了该款项,但B公司作为银行的普通客户,其实际并不了解该款项究竟应当归谁所有,故而在建行要求其直接向A公司退款之时,出于对本公司安全的考虑,拒绝直接向A公司退款是没有过错的。
因此,该案依然应当作为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B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经过被告银联及建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B公司收到的款项确系A公司所有,则应当由其直接返还给A公司;如果之间数据对接不能够证明A公司应当收到的款项和B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之间的关联性,则应当由银联或建行向A公司返还该款项。其后,由银联或建行向B公司进行追讨该款项后再对该款项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