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在某县购买了一块土地用于自建房屋,所建房屋临近河道。2013年10月12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2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4月27日,该房屋附近村民到县信访局集体上访反映原告建私房后围填河道垒砌片石私建护堤,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导致洪水淹没农作物,给当地老百姓造成财产损害。被告县水利局得知情况后,立即到现场查看,严正指出原告填土阻塞河道的违法行为,并当场打桩,以示河道界址,同时要求其立即恢复河道原貌,但原告并未按被告要求清理河道。同年8月25日,县水利局向原告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决定原告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工程即垒砌片石。原告拒收该决定书,随后被告再一次对河道宽度进行界定、打桩,对垒砌片石予以拆除,河道按规定清理到位。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所砌护堤和河堤原状。
【律师点评】
原告占河道垒砌片石私建护堤的行为不合法,虽然被告在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中,程序上违法,但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的情形。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措施前,相对人本可自行拆除,使财产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但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程序不到位,剥夺了相对人的自行拆除权,则会导致相对人的损失扩大化,所以,对扩大的损失行政机关应予赔偿。对于本案被告的处罚,虽然程序违法应该被撤销,由于被告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前已经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私建的护堤,恢复河道原貌,被告的行为已经给予了原告及时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恢复河堤原状。
【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