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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执行工作中债权利息界定的建议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法院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处理执行不动产问题,这就常常涉及各种债权受偿的竞合。对竞合的债权在受偿时的顺序问题,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其中,“主债权的利息”怎样界定?到底该算多久?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有效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论是借款期间的利息还是借款到期后产生的所有利息,一律视为主债权的利息,应予一并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为保证公平公正,敦促抵押权人行使合法权益,同时又不损害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应当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限,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但如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消极行使权利,无限期拖延执行期限,以便其利益最大化,势必损害其他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泰豫恒律所段主任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如不严格界定敦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则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导致人为的恶意延期行使抵押权,任意扩大利息金额。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侵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界定后,有利于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其他债权人及抵押人权利早日得以明确,减少诉讼参与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实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  二、应认定案涉一并抵押的抵押权范围为他项权证记载的260.2万元……  2、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机关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范围为准。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他项权证或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否则应以登记机关记载的担保范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类似的争议还有,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凇江商贸有限公司向郑州**有限公司偿还6080000元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刘艳对河南凇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水区人民法院接受郑州**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但刘艳名下房产经三次拍卖流拍,郑州**有限公司依法申请以物抵债,将流拍的房子以最后流拍价冲抵相应的执行款。但抵债房屋上有抵押权人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抵押权主债务为130万元,但利息就有30余万元。

    郑州**有限公司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交通银行的优先权数额为《房屋他项权证》中登记的1300000元为限。
其次,交通银行存在为自身利益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严重违背法律的诚实信用精神。致使自刘艳违约之日至今,银行利息高达几十万元,其行为明显违背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郑州**有限公司认为,就刘艳名下房产,抵押权人交通银行的优先权范围利息计算过高,在2014年9月16日后的利息部分不能计入优先受尝的范围。
    建议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严格限定主债权利息范围,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所产生的扩大部分利息,将不受法律保护。此举将更忠实于法治精神,切实保障各方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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