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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6日某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实施征收,王某某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2015年1月25日,因双方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县政府对王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内容]
    原告王某诉称:1.被告某县政府对其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过低,明显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2.房产评估师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合法,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违法,未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3.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将原告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纳入到补偿范围。
    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在协商未成的情形下,抽签选择了评估机构并进行公证。评估机构经现场勘验,作出了估价报告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标准公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1.关于评估机构的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王某选择了评估机构,但王某并未对评估机构进行选择。征收部门在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了房屋评估机构,程序合法。
    2.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报告的救济:法律规定,对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王某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价值评估不合法,但是并未依法行使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此处需注意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人对经过复核、鉴定的补偿仍有异议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直接作出补偿决定。
    3.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根据条例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注意,停产停业补偿指的是对商用性质的房屋,因征收造成了生产经营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房屋性质为私有住宅,因此,不应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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