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把依法依规属于自己应承担的水、电建设安装成本支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转嫁给购房者承担,增加了购房者额外负担,属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充分。
(一)基本案情
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出售其开发的某项目商品房时,除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外,还补充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的内容,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该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交房时未向当地自来水、供电公司缴纳水、电安装相关费用,也没有为购房者所购商品房配套安装水、电计量仪表,致使一、二期商品房购房者自己交纳自来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后,才通水、通电到户;三期商品房由该公司统一办理水、电报装手续,向购房者收取了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以上三期商品房购房者共计缴纳上述费用421480元。2013年9月,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新新公司改正,按规定承担购房者房价之外缴纳的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47.518万元。新新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工商局的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新新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增订了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的内容,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不符,把依法依规属于自己应承担的水、电建设安装成本支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转嫁给购房者承担,增加了购房者额外负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县工商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新新公司上诉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